在梧州市交通事故中而引起的工伤,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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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交通事故

                                                                     在梧州市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
【案情回顾】刘某父亲于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4日经万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某父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死亡赔偿686920元及丧葬费28152元。
2015年刘某向万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梧州市益泰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仲裁认为:根据《广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人员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故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通过网络找到梧州市廖律师后,本律师在结合自己之前承办的成功案例以及梧州市中院的相关规定,经过分析,建议当事人向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代理观点】
在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交通肇事者提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并可以就兼得项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同时享受。
【对方观点】
1. 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出发,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收到工伤伤害后,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助。若二者能兼得的话,就无法实现保障的目的。
2. 若重复赔偿工亡补助金,具有不公平性。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依照规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劳动者人身权利收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做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本案所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并可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系那个样抵扣计算损失的范围,故应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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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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