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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产品侵权律师-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
请求人于1996年11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塑料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7年10 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 3 21412.8。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制造与其外观设计 专利相近似的塑料椅产品后,请求原广东省专利管理局进行处理,原省专利管理局依法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 失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对省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 服广州市中院维持原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外观设计是指产品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而不是指产品外表的形状、图案 、色彩以及其结合,请求人专利权保护的部位只能是产品外表的图案,即是塑料椅靠背的图案,不可能包括产品的外表形状、色彩,更不可能指其整体结合。比较被请求人与请求人的 产品,外表图案明显不同,不相同必然不构成侵权,我国专利法从未规定相似或相近似构成外观设计侵权。且被请求人有加工定作合同、付款凭证、设计图纸等八份证据证明被请求人 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做好制造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具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省高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对上述三个问题,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 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 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设计,其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上述规 定并没有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部位只能是产品外表的图案。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授 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该条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在 审查是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如果相同或相近似,则不能授予专 利权,否则会侵犯已公开发表过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 近似的产品,同样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允许的。而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一般购买者在购买时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而购买,造成专利权人 的损失,侵犯专利权。因此,认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有法律依据。? 被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作好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已 作好制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其主张享有先用权证据不足。
本案涉及到三个问题,
一是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问题;
二是先用权成立的条 件问题;
三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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