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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促销活动上说的“最终解释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2年国庆期间,某商场搞促销活动时,印发宣传彩页,声称: 凡在本商场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者,即可获得价值3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3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
2012年10月3日,顾客肖某在该商场购买价值4600元的数码照相机,却未得到代金券。肖某找商场理论,商场解释:照相器材利润很低,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并且,我们在宣传材料上也注明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不同意給肖某代金券。
肖某非常生气,找到我。我看了商场的宣传材料和肖某的购货发票,便找到商场,与其协商。一开始,商场的态度非常强硬,说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行业惯例,他们按行业惯例在宣传材料上注明了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因此,不同意給肖某代金券。我指出,商场的这种行业惯例是得不到法律认可的,他们提供的宣传材料上的“最终解释权”是格式条款,并且,这种解释权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享有。最终,经两次与商场协商,商场与肖某达成了和解。肖某比较满意,商场说以后搞活动做宣传材料,一定要律师把关。
双方虽然是和解了,但在法律上是否认可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呢?
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廖律师认为:商场不享有“最终解释权”。理由如下:
一、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他们的解释只是单方的理解,并非法律认可的解释,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并且,也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能对有争议的理解作出最终解释。
二、商场在宣传材料上注明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场”,实际上是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 格式条款无效。
当然,如果商场在宣传材料上注明照相器材不在本次活动的范围之内,则商场就可以不用再给肖某代金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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