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随着疫情形势持续好转,涵盖餐饮、住宿等方面的酒店行业正逐步重启。无论是旅游、出差,亦或是疫情当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酒店住宿已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酒店作为住宿场地的运营者和住宿服务的提供者,对住店旅客负有较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酒店内部特定区域(如客房内洗漱间、泳池、淋浴间等),空间相对私密,旅客发生跌倒、摔伤等事故后难以还原案件真实场景,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难以界定。此类案件中,法官掌握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部分“伤者为大”、“伤者有理”的观念难以做到以理服人,也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本文以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的酒店客房内滑倒事故案件为研究对象,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文本,归纳总结该类案件中具有指导性、典型性的裁判理念和办案要点,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参考。
(一)基本法理概述
酒店客房内滑倒事故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案件:一方面,旅客与酒店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旅客张某可要求酒店因违反服务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酒店作为公共场所运营者,张某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向A酒店主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实务中,因酒店订单存在条款内容过于笼统、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不明等问题,鲜有旅客会依据订单向酒店要求赔偿。对此,笔者从侵权责任视角,对案例作如下解读: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酒店客房内滑倒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酒店作为特殊责任主体,系公共场所运营者,法律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有着较高的要求,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酒店客房属于私密空间,内部空间相对封闭,公共属性有所降低,且一般旅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洗漱间等湿滑设施时应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二)判例分析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侵权责任”、“酒店”、“客房内”、“滑倒”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2年1月底,检索到民事裁判文书82篇。笔者根据案情相关程度、审判层级和审判时间,筛选出有效裁判文书63篇:其中,酒店一方免责案例12篇;酒店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小于等于40%)案例24篇;酒店与旅客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大于40%小于等于60%)案例9篇;酒店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大于60%小于100%)案例17篇;酒店全责案例1篇。笔者对上述有效案例分析归纳后,总结以下实务经验:
1.关于责任分配比例
该类型案件中,酒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的关键所在:如酒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对此类纠纷,应坚持过错责任“严格化”的处理原则,不应适用结果责任,不应适用有损害即赔偿的处理原则;旅客认为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此进行举证。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酒店的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酒店应当对自己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从《民法典》第1198条文义来看,立法并未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明确确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旅客作为被侵权人,对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2.法院重点考虑因素
就酒店安全保障义务而言,目前还没有与之相关的一般性规定,需要从其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方面入手。结合现有判例,围绕酒店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法院重点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事故发生时间
事故发生时间是判断酒店向旅客提供客房时是否符合约定的重要标准。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2018)苏06民终4126号 | 旅客入住酒店房间系中午,而受伤系晚上,酒店将旅客入住的房间交付时,旅客如对房间内卫生间的环境、设施、卫生情况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在旅客使用房间期间,该房间属于其私密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酒店的安全保障范围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对于酒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旅客具有举证责任。 |
(2020)浙01民终3785号 | 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当时卫生间内有水渍,且即使卫生间地面留有水渍,因旅客摔伤发生在其入住酒店的第二日早晨,旅客对其在前晚因使用卫生间产生的地面水渍应有高度注意义务。 |
(2)事故发生空间设计布局是否合理
空间布局及设计,甚至门槛石所选用的颜色,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在发生于客房内洗漱间的滑倒事故中,法院将会重点考虑以上因素是否合理。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
酒店在淋浴间门口布置充做台阶使用的铁架子本身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要求,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事实即足以说明设施的提供方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
(2019)苏01民终11445号 |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明确其适用范围为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宾馆从使用功能和房屋属性上均属于民用建筑,根据该通则的规定,台阶是指室内外的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而楼梯是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案涉踏步系在卫生间和客房同一空间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应认定为台阶;酒店设置的卫生间台阶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且黑色门槛石上当时未贴有警示胶条,在卫生间内外颜色较为接近的情况下(米黄色和米白色),易形成黑色门槛石内外在同一平面的视觉误差,导致踏空摔倒,存在安全隐患,应对旅客因踏空摔倒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
(2020)浙01民终3785号 | 卫生间门口设置有高出两边地面的同色系门槛石。卫生间作为高频使用的空间,酒店未对门槛石设置情况予以警示、提醒,存在过错。 |
(2018)鄂01民终4590号 | 本案事发地系酒店房间卫生间,酒店作为宾馆的管理人,虽然在卫生间配备地巾、防滑条和防滑提示,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卫生间门坎过高,对于旅客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 |
|
酒店卫生间虽然设置了固定移门,但卫生间的门槛设置过低,入住者如不使用固定移门,过低的门槛无法阻隔积水溢出,故酒店在卫生间的门槛的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认定酒店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
(3)是否提供必要的防滑设施
提供必要的防滑设施,是酒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体现。现实生活中,酒店客房内的防滑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拖鞋:一般酒店客房内提供的一次性拖鞋防滑性能较差。尽管目前尚未有强制性规定或行业标准要求酒店提供防滑胶质拖鞋,但在实务中,部分旅客以此主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获得法院支持。因此,笔者建议有经济条件的情况下,酒店客房内尽量配置防滑胶质拖鞋;如无法提供防滑胶质拖鞋,尽量采购具备防滑纹路的一次性拖鞋。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2020)浙01民终3785号 | 在客房洗漱区、卫生间已经进行了干湿分离设计,配备有防滑地巾,且拖鞋底部设置有防滑纹路的情形下,应认定顾梅仙未能积极尽到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和保全义务,过错较大。 |
|
酒店提供的拖鞋鞋底开裂磨损严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
|
酒店向旅客提供一次性无纺布拖鞋在客房内使用,未明确提示该拖鞋的使用范围,亦未对该拖鞋在卫生间和客房过道等大理石地面行走的危险性进行特别提示,致使旅客从淋浴间出来后穿着该拖鞋走在大理石地面的客房过道滑倒受伤,可以认定酒店对旅客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 |
|
酒店卫生间本身设置干湿功能区分,且在旅客入住506房间时,酒店已经配备了胶质拖鞋、棉质防滑地巾并在洗手间的坐便器上方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应认为酒店已提供了日常入住酒店时必要的防滑用品和作出了安全警示。因此,对于旅客主张酒店地面防滑措施缺失,不予认可。 |
B.洗漱间内铺设陶瓷砖:作为湿滑区域,酒店客房内应铺设具备防滑功能的陶瓷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防滑陶瓷砖标准》【GB/T 35153-2017】(推荐标准),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陶瓷砖防滑性等级评价标准》【GB/T 37798-2019】(推荐标准),对陶瓷砖防滑能力要求、检测方法及等级作出了明确规定。实务中,当事人可以提供陶瓷砖的采购合同及质检报告,或者向法院申请鉴定,以确认涉案陶瓷砖是否具备相应的防滑能力。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
本案中,案涉房屋内洗漱间空间较小,地板为光滑瓷砖地板较易滑倒,酒店理应提示顾客在洗漱时谨防地滑,并应在洗漱间内提供有效防滑措施以免事故发生。 |
C.防滑垫及地巾:防滑垫及地巾作为酒店客房必备用品,直接体现酒店在防滑事宜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
酒店已在事发房间配有防滑垫、地巾等用品,也张贴了"小心地滑"的提示,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
|
根据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事故发生的房间内设有明显的“小心地滑”的红色警示标志并备有防滑地巾,旅客摔倒在门厅的灰色地砖上,且摔倒时表面没有水,经现场勘验,该地砖在表面无水的状态下与旅客所穿拖鞋摩擦有阻滞感,故酒店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
D.淋浴间门口处挡水条及地面防滑凹槽:淋浴间作为洗澡功能空间,其地面应做防滑凹槽,同时门口处须设置挡水条,防止淋浴间内水流蔓延至洗漱间,以避免滑倒事故。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2021)京0105民初37613号 | 根据双方提交的被告酒店客房内卫生间照片,卫生间地面和卫生间内的淋浴间地面处于同一水平面,淋浴间门下方未安装挡水条,被告应充分考虑到卫生间的前述客观状况更容易导致淋浴间内地面积水并漫至淋浴间外地面范围,并因此更容易引发住客滑倒事件,故被告除了应多配备地巾等防滑设备设施外,还应考虑一旦发生住客因积水滑倒的情况······但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作为专业的酒店经营者,其未能从预防滑倒发生和减轻滑倒所致损害两方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对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滑倒受伤所致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E.浴室门及浴缸扶手:部分旅客主张洗漱间及浴缸应配备扶手,对此,目前尚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对于评定星级的酒店,建议设置扶手避免风险。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
旅客主张酒店未设置扶手等设施,对此亦无相应的强制性规范要求,故不能因旅客摔倒处未设置有扶手而认为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
|
被告除了应多配备地巾等防滑设备设施外,还应考虑一旦发生住客因积水滑倒的情况,如何尽可能减轻损害后果的问题,例如将卫生间内梳妆台边缘改为圆弧型边缘、在淋浴间门安装圆弧型把手等,但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作为专业的酒店经营者,其未能从预防滑倒发生和减轻滑倒所致损害两方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对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滑倒受伤所致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4)酒店经营者是否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酒店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除提供必要的防滑设施外,从人的角度,还需为旅客指示说明、提醒甚至警告。在洗漱间等湿滑区域,应在明显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对拖鞋、防滑垫、地巾等设施,应尽到指示引导使用义务。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保管、维护和配备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提供并保障物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本案中,酒店在客房内提供的是一次性拖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可供穿入卫生间时更换的拖鞋时,酒店未就正确合理使用一次性拖鞋作出明确提醒,其对因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
|
酒店在管理上未能尽到提示、告知、引导消费者在使用盥洗室时应使用防滑地巾,为此增加了消费者因地湿滑倒受伤的风险,将消费者的人身置于可能滑倒的环境中,盥洗室与主卧室之间存在一个10多厘米高的台阶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上摔倒易受伤的风险,而且据旅客陈述其恰是在台阶位置滑倒受伤,该种服务和设计上的瑕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 |
|
根据查明的事实,旅客所居住的房间内张贴“小心地滑”、“不要将拖鞋穿入淋浴房”等安全提示,可见酒店已经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
|
酒店在旅客入住的客房内设备了警示标志,该标志能够达到明确醒目的要求,并提供了防滑地巾及拖鞋,淋浴间系玻璃隔断的独立空间且设置了防水台,其设施设备系符合保护公共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故酒店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
(2019)浙0122民初1858号 | 本案中,虽然酒店已在浴房内备有防滑垫,但从公安派出所录像截图中显示酒店在卫生间内和浴房门口未设置“小心地滑”警示标志和防滑地巾,故酒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
(5)事故发生时旅客客观状态
如前文所述,旅客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身体健康程度、精神状况同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举例说明:
案号 | 法院观点 |
|
而旅客作为入住者对该房间的设施更具有审慎管理、正当使用的义务,在明知地面有积水且如旅客所述在凌晨二时内急起解时其“睡眼惺忪”、精神下降状态下未作擦干处理而不慎滑倒,其本身就应有较大过错,与酒店的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
|
因为事故毕竟发生于宾馆房间内部,而非公共区域,旅客作为成年人在自我管控的房间内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作为一名年满64周岁的老人,更应在洗漱过程中小心谨慎,避免滑倒,故旅客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较大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本院酌定,旅客对损害承担60%的责任。 |
在酒店客房内发生滑倒事故案件中,一方面,酒店作为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体现在提供防滑设施上,还需要尽到告知及风险提示等义务;另一方面,旅客在接管客房后,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需要注意的是,从现有的数据分析来看,目前酒店在此类事故中主要承担次要责任甚至免责,如旅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酒店在客房设施及警示义务方面存在漏洞,其诉求将难以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同时,酒店作为专业服务提供者,如其未能从预防滑倒事故发生及减轻滑倒所致损害等方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能阻断其不作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完)
©益远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本文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不构成法律专业服务或建议,本所不对任何主体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转载请注明出处,且须附注以上全部声明;如转载时需修改本文内容,应获得本所书面同意。
支付宝扫一扫赞助
微信钱包扫描赞助
'> 赏